2017年10月31日克拉瑪依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7年11月29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準)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養犬管理規范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四章 社會參與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維護社會公共秩序,營造舒適、干凈的美好生活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建成區內的養犬行為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建成區具體范圍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軍事機關、公安機關以及科研機構等單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飼養犬只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養犬管理實行養犬人自律、政府部門監管、社會各方參與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負責全市養犬管理工作,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疑難問題。各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養犬管理工作,加強流浪犬治理,建立養犬管理部門和鄉(鎮)、街道以及社區養犬信息共享系統。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養犬登記、年檢及監管工作,實施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
農牧、公安、市場監管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員會、小區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等組織,應當協助做好養犬管理信息登記等基礎性工作,督促養犬人文明養犬。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專業機構及個人依法從事犬只收容、救助等活動。
鼓勵養犬人對飼養的犬只實施絕育措施。
第二章 養犬管理規范
第六條 個人飼養犬只的,應當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或者暫住本市的合法證明,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住所;單位飼養犬只的,應當具有獨立場所和犬籠等安全防范設施。
第七條 本市建成區內可以飼養小型犬,限制飼養中型犬和大型犬,禁止飼養烈性犬。
個人飼養中型犬或大型犬的,每戶限養一只。單位因護院需要飼養犬只的,每處限養一只。
中型犬或大型犬繁殖幼犬的,養犬人應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將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自行處理或送交犬只收容機構。
烈性犬名錄由市農牧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養犬實行免疫和登記制度;未經免疫、登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飼養犬只。
養犬人應當將犬齡滿三個月的犬只送至農牧行政管理部門接種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證明。免疫有效期滿前三十日內,養犬人應當對犬只再次進行免疫。
養犬人應當攜帶犬只到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辦理犬只信息初始登記手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對養犬條件進行審核,對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規定條件的,予以登記,核發犬只信息登記證和犬牌,并為犬只植入電子身份標識;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說明理由。
各區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和農牧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設立聯合辦公場所,實施犬只免疫,辦理犬只信息登記手續。
第九條 犬只信息登記證有效期為一年。期滿前,養犬人應當到原登記機構辦理犬只信息登記年審手續。
犬只信息登記證、犬牌、犬只電子身份標識毀損或者滅失的,養犬人應當申請補發或者重新植入。
養犬地點變更或者飼養的犬只死亡、失蹤、轉讓他人的,養犬人應當到原登記機構辦理變更或注銷手續。
第十條 攜帶外地犬只進入本市建成區的,應當參照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規定執行;逗留時間超過三個月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犬只免疫、電子身份標識植入等相關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第十二條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犬只信息電子檔案,記載下列信息:
(一)養犬人姓名或者名稱、地址和聯系方式;
(二)犬只品種、主要體貌特征和相片、飼養場所;
(三)犬只免疫、信息登記及年審情況;
(四)犬只擾民、傷人情況;
(五)養犬人因違規養犬受到的行政處罰情況;
(六)其他事項。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及時將犬只電子檔案的主要信息反饋給養犬人所在地居民委員會;由居民委員會向居民公布犬只登記情況。
農牧行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應當配合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做好犬只信息電子檔案工作。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十三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戶;
(二)不得放任犬只嬉戲、打鬧、狂吠等干擾他人正常生產生活;
(三)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四)不得在集體宿舍飼養犬只;
(五)不得在住宅小區的樓道、房頂等公用區域飼養犬只;
(六)不得在犬只禁入區域內飼養犬只;
(七)不得放任犬只隨地便溺污染環境衛生;
(八)不得隨意拋棄犬只尸體污染環境衛生;
(九)不得遺棄、虐待犬只;
(十)不得組織、參與利用犬只進行賭博活動;
(十一)不得偽造、變造養犬管理相關證件;
(十二)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及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四條 養犬人或者養犬關系人攜帶犬只外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犬只佩戴犬牌;
(二)用長度2米以下犬繩(鏈)牽領犬只,其中牽領中型犬、大型犬的繩(鏈)長度不得超過1米;
(三)采取收緊犬繩、貼身攜帶等有效措施,主動避讓他人,防止擾民傷人;
(四)攜帶清潔工具及時清除犬只糞便、嘔吐物;
(五)其他不得妨礙他人的行為。
第十五條 下列區域禁止攜帶犬只進入:
(一)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辦公場所;
(二)學校、幼兒園及其他少年兒童活動場所;
(三)醫院、診所等醫療場所,但動物診療機構除外;
(四)金融、通訊、商場、飯店、賓館等經營場所;
(五)體育場(館)、影劇院、圖書館等文體活動場所;
(六)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車室、候機室,但符合有關規定的除外;
(七)文物保護單位、養老機構及宗教活動場所;
(八)各區人民政府劃定的其他公共場所。
盲人攜帶導盲犬、殘疾人攜帶扶助犬、病患者攜帶醫療輔助犬的,以及出租車駕駛人同意養犬人或者養犬關系人攜帶犬只搭乘的,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禁止犬只進入的場所,應當設置明顯的禁入標志。
第四章 社會參與
第十六條 各區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設立犬只收容機構,也可以通過購買服務方式委托個人或者單位設立犬只收容機構。犬只收容機構場地應當遠離市區。
犬只收容機構負責接收和檢驗丟失、流浪、棄養、沒收或者送交的犬只,并采取必要措施控制收容犬只的數量。
犬只收容機構對能夠查找到養犬人的犬只,應當及時通知養犬人領回。養犬人領回犬只的,應當承擔犬只在收容機構期間產生的費用;養犬人接到領回通知之日起滿一個月不領回犬只的,視為遺棄。
養犬人可以將不符合登記條件或者放棄飼養的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機構。
第十七條 犬只收容機構應當建立犬只領養制度,鼓勵個人和單位領養健康的犬只;個人和單位領養犬只的,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從事犬只銷售、寄養、托管、訓練、美容、診療等活動的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預防、制止犬只擾民或者破壞公共場所環境衛生。
犬只寄養、托管、美容的經營場所,應當設立獨立出入口,不得與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戶共用通道。
禁止在住宅小區、商住樓內或占用道路、橋梁等公共場所從事犬只銷售、養殖、訓練、展覽、表演等活動。
第十九條 各區人民政府可以設置專門的犬只交易市場,對犬只交易進行規范管理。
第二十條 養犬人可以依法成立養犬協會或其他養犬組織,開展依法養犬宣傳和培訓教育工作,協調處理養犬矛盾糾紛,引導養犬人文明養犬。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犬只禁入場所的經營者或管理者,對攜帶犬只進入禁入場所的人員應當進行制止、勸阻;制止、勸阻無效的,應當向有關部門舉報,并有權拒絕提供服務。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不文明養犬行為進行勸阻、舉報、投訴。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農牧、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處理協作機制,公布受理舉報、投訴的電話、電子郵箱等,及時處理舉報、投訴。對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舉報、投訴,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并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投訴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養犬人及養犬關系人、犬只經營者或者收容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予以處罰:
(一)不進行犬只免疫接種或者免疫期滿后不按規定再次免疫的,以及不進行初始信息登記、年審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只犬處以一千元罰款,可以并處沒收犬只。
(二)犬只信息登記證、犬牌、犬只電子身份標識毀損或者滅失,未申請補發或者重新植入的,以及未辦理犬只信息變更、注銷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罰款。
(三)放任犬只自行出戶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四)在集體宿舍或者住宅小區的樓道、房頂等公用區域飼養犬只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每只犬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可以并處沒收犬只。
(五)隨意拋棄犬只尸體污染環境的,責令改正,并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六)虐待犬只的,責令改正,并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沒收犬只。
(七)遺棄犬只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犬只,并按每只犬處以二千元罰款。
(八)攜帶犬只外出,有未佩戴犬牌、未用犬繩(鏈)牽領犬只、未及時清理犬糞或嘔吐物等情形之一的,責令改正,可以按每只犬并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九)攜帶犬只進入犬只禁入區域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每只犬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十)個人飼養中型犬或大型犬超過限養數量的,以及單位飼養犬只超過限養數量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超養犬只,并對個人每超養一只處以一千元罰款,對單位每超養一只處以二千元罰款。
(十一)違反本條例規定飼養烈性犬只的,責令限期改正,并對個人處以每只一千元罰款,對單位處以每只兩千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并對個人另處以每只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另處以每只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十二)在犬只禁入區域內飼養犬只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并處以每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飼養烈性犬的,按照本條第十一項規定處罰。
(十三)從事犬只銷售、寄養、托管、訓練、美容、診療等活動的經營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預防和制止犬只擾民或者破壞公共場所環境衛生的,以及犬只寄養、托管、美容的經營場所未設立獨立出入口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十四)犬只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在住宅小區、商住樓內或占用道路、橋梁等公共場所從事犬只銷售、養殖、訓練、展覽、表演等活動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罰款。
(十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可以對經營者或者管理者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在查處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時,確需公安、農牧、市場監管等行政管理部門配合的,相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條 養犬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十項、第十一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公安機關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有威脅他人人身安全的狂犬,應當立即捕殺。
公安機關應當配合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處置大型犬和烈性犬。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養犬關系人攜帶犬只外出,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或者公安機關對養犬關系人進行處罰;養犬關系人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應當對養犬人進行處罰。
飼養的犬只擾民、恐嚇他人或傷人的,受害人有權依照民事法律有關規定提起民事訴訟,追究養犬人或養犬關系人的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養犬人和養犬關系人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或者多次被舉報投訴仍不改正的,列入社會失信人員名單,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七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以及其他違法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建成區是指市行政區內實際已成片開發建設、市政公用設施和公共設施基本具備的區域。
本條例中的養犬人是指飼養犬只的個人或者單位;養犬關系人是指犬只信息登記證記載的養犬人以外的攜犬外出人員。
本條例所稱小型犬是指犬成年時身高(犬只站立時前足到肩部最高點的距離)在四十厘米(含本數)以下的犬只,中型犬是指犬成年時身高在四十厘米(不含本數)至六十厘米(含本數)的犬只,大型犬是指犬成年時身高在六十厘米(不含本數)以上的犬只。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辦理犬只信息登記的,繼續有效。
本條例實施前在建成區內已飼養的烈性犬只,養犬人應當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一個月內自行處理;超過期限未處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按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十一項規定執行。
本條例實施前已飼養中型犬或大型犬超出限養數量的,養犬人應當自本條例實施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農牧行政管理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申請辦理免疫和信息登記后可以繼續飼養,但超數量飼養的犬只死亡、失蹤或者轉讓他人、送交收容機構后,不得再增加飼養犬只數量。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18年4月1日起施行。